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違反利益迴避處置準則
- 異動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八月五日訂定發布全文 4 條,自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教育部 > 體育目
本準則依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國家運動產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執行職務時,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應行迴避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 本中心董事、監事及執行長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前項情事之虞者,運動部得依職權或本中心之陳報,令其迴避或為適當之處置。
- 本中心董事、監事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查證屬實,並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運動部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 本中心執行長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經查證屬實,並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解聘之。
- 本中心董事會知悉董事、監事有第一項之情事,或執行長有前項之情事,應為適當之處置;其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運動部得令本中心另為適當之處置。
本準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