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七條規定訂定之。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一條條文,該細則是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七條而訂定的。根據該細則的規定,具有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資格之人民可以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的相關規定進行申請。例如,《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7 輯之裁判內容》案例中的原告提出回復撫卹金及保險金領受人資格的申請。同時,根據該細則第三條第一項,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也可以適用該條例。案例中的原告為國防部下屬單位的文職人員,因此符合該細則的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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