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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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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職人員,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的公職人員,是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這意味著只有符合當時公職選舉罷免法規所規定的公職人員,才能申請根據該條例回復其受損的權利。具體來說,這些公職人員可能包括政府官員、民選官員以及其他根據法規被列為公職人員的人。需要確認具體的法規來確定具體的範例。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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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職人員,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