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職人員,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的規定,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的公職人員,是指戒嚴時期當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所列之公職人員。這意味著只有符合當時公職選舉罷免法規所規定的公職人員,才能申請根據該條例回復其受損的權利。具體來說,這些公職人員可能包括政府官員、民選官員以及其他根據法規被列為公職人員的人。需要確認具體的法規來確定具體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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