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院組織法第29條規定立法院設有人事處,負責處理人事管理事項。該處的職位有一位處長和一位副處長,其職級分別為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簡任第十三職等,以及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另外,該處還需要其他工作人員,這些人員可以根據該法所規定的員額進行派充。 參考資料:《立法院組織法》
立法院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立法理由一、調整編制之後,立法院員工已有所增加,為因應實際需要,原有人事室宜作適當擴編,並改設人事處。 二、本條規定人事處職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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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調整編制之後,立法院員工已有所增加,為因應實際需要,原有人事室宜作適當擴編,並改設人事處。 二、本條規定人事處職掌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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