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定之。
考試院組織法第11條規定,本法的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決定。根據此法規,具體的施行日期並未在法條中明確指定,而是由考試院依據實際情況和需要來確定。因此,無法提供具體的施行日期範例。
考試院置祕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考試院置祕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三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三人至五人,薦任;科員九人至十一人委任,其中三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六人至八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六人,薦任;科員十一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九人至十六人。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編纂一人至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門委員六人至九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二人至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七人至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至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編譯三人至四人,專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二十八人至三十三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書記官五人,佐理員十三人,護士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六人至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一、本條配合第十條條文之修正,將組織及編制員額重新調整,設秘書處、組、室;組長由參事兼任。 二、修正後之秘書處、組、室之法定員額為一0八人至一三七人。 三、增列第二項過渡條款:「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行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以保障現職雇員工作權益。
考試院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組長三人,由參事兼任;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八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十二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六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專員二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九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現職護士一人,得繼續留任原級別之職務至其離職時為止。 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考試院置祕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考試院置祕書長一人,特任,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三人,其中六人簡任,餘薦任;科長三人至五人,薦任;科員九人至十一人委任,其中三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六人至八人,委任;並得用雇員四人至六人。
秘書處置秘書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七人簡任,餘薦任;科長六人,薦任;科員十一人至十八人委任,其中五人得為薦任;書記官及佐理員各三人至五人,委任;並得用雇員九人至十六人。
一、本條配合第十條條文之修正,將組織及編制員額重新調整,設秘書處、組、室;組長由參事兼任。 二、修正後之秘書處、組、室之法定員額為一0八人至一三七人。 三、增列第二項過渡條款:「本法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現行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時為止。」以保障現職雇員工作權益。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通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