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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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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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總統府及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1條,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提出的鑑定要求,若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可以拒絕並在決定理由中加以說明: 一、請求鑑定的事項不屬於專門性或技術性。 二、相同事項已經在其他案件中進行了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的事實或理由。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經進行了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的事實或理由。 四、申請鑑定的事項與訴願的目的無關或類似情況。 五、有其他正當的理由。 相關範例:根據《行政處分法》第5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行政處分不服,可以向行政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訴訟中,訴願人可能需要提出鑑定要求,但如果他們無法證明要求鑑定的事項屬於專門性或技術性,那麼受理訴願機關可以拒絕進行鑑定。例如,如果訴願人要求對於行政處分中的一般事實進行鑑定,而不是專業領域的專門事項,那麼受理訴願機關可以拒絕進行鑑定。
- 訴願機關名詞
- 訴願名詞
- 參加人名詞
-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鑑定名詞
- 非名詞
- 另案名詞
- 行政處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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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