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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行政法院辦案期限規則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簡易訴訟程序交通裁決事件繫屬行政法院後,應先進行審查,並自審查程序終結改分各庭(股)之日(以下簡稱分案之日)起算辦案期限。審查期限不得二個月,必要時得報請院長可展延之,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2. 事件自分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行政法院研究發展考核科查明列冊,報請院長核閱後,於必要時以院長名義通知承辦法官及其庭長促請注意: 一、通常訴訟程序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二年。 二、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一個月;稅務及土地徵收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事件,逾一年五個月。 三、交通裁決第一審事件,逾十個月。 四、上訴事件,逾一年三個月。但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交通裁決上訴事件,逾一年一個月。 五、抗告事件,逾五個月。但與上訴事件共卷或由最高行政法院受理統一裁判見解之抗告事件,逾一年三個月。 六、聲請或聲明事件,逾五個月。 七、調解事件,逾三個月。 八、執行事件,逾一年八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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