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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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 當事人非居住於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按該行政法院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七日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以八日計),再加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計算。 二、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臺灣地區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三、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 │四十四日 │ ├────┼───────┤ │南美洲 │四十四日 │ ├────┼───────┤ │大洋洲 │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 │七十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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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提供的法條資料和參考資料,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的標準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居住地和行政法院管轄區域進行計算。具體來說: 1. 居住於臺灣地區的當事人:根據該行政法院區域的在途期間日數(最長的日數,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及地方行政訴訟庭為八日),再加上其居住地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的在途期間日數。 舉個例子,假設當事人居住在新北市,並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根據表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在途期間為七日,而居住地行政法院新北地方法院的在途期間也為七日。因此,當事人的在途期間為七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在途期間)加七日(新北地方法院的在途期間),總共為十四日。 2. 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的當事人:不論居住地在大陸地區還是港澳地區,向台灣地區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的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舉個例子,假設當事人居住在北京,並向台灣地區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資料,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的當事人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3. 居住於國外的當事人:根據不同的地區,當事人的在途期間有所不同。亞洲地區為三十七日,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地區為四十四日,非洲和南極洲地區為七十二日。 舉個例子,假設當事人居住在紐約,並向台灣地區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根據資料,北美洲地區的在途期間為四十四日。 總結起來,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的標準根據不同的居住地和行政法院管轄區域而有所不同。在途期間的計算可以依照表格提供的日數進行,結合當事人的具體居住地和行政法院的管轄區域進行計算。
- 非名詞
- 在途期間名詞
- 行政法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訴訟行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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