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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案件閱卷規則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承辦書記官指定之閱卷期日,應自收到閱卷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有不能立即交閱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2. 承辦書記官應將前項但書情形通知聲請人,並於其原因消滅後,立即指定閱卷期日並通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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