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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參審員費用支給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參審員到場往返所需之交通費,以所乘坐交通工具之費用支給。其所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公共自行車,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有等位者,以中等等位標準支給。但身心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計算。
  2. 參審員居住所在離島或國外地區,必須搭乘飛機者,或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經濟艙等級之飛機。
  3. 因前項情形而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其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4. 交通費採實報實銷,得免檢附單據。但依第一項規定搭乘計程車、高鐵或依第二項規定搭乘飛機者,懲戒法院應審核其單程費用證明或收據後,發給返程之交通費。
  5. 駕駛自用汽、機車到場者,其交通費得必要路程之公里數各以每公里新臺幣三元、新臺幣二元報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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