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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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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說,當行政機關需要處理一個事件時,必須先確定哪個機關有管轄權。如果前一條法規無法確定管轄權,就必須按照以下順序來確定: 1. 如果事件涉及不動產,就按照不動產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權。 2. 如果事件涉及企業或其他繼續性事業,就按照企業或事業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權。 3. 如果事件涉及自然人,就按照其住所地、居所地或最後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權;如果事件涉及法人或團體,就按照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來確定管轄權。 4. 如果以上規定都無法確定管轄權,或者事件有急迫情況,就必須按照事件發生的原因來確定管轄權。 舉個例子,如果某個人在台北市發生了交通事故,但是他的住所在新北市,那麼行政機關就應該按照他的住所地來確定管轄權,也就是由新北市的行政機關來處理這個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