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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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oooonn
8 months ago
高普初考
住所:想永久居住的地方
居所:暫時居住的地方
一、
不動產:不動產所在地
二、
企業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處所
三、
自然人:住所地➡️居所地➡️最後所在地
法人或團體: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
其他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原因
rexlaw
2 year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補充管轄),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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