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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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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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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13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同一事件
,數
行政機關
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
指定管轄
。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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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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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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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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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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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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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節 程序之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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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節 調查事實及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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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節 資訊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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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節 期日與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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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節 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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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節 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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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節 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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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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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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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陳述意見及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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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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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行政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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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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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行政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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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行政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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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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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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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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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法規是在說明當同一件事情需要多個行政機關處理時,應該如何分配管轄權。如果有多個行政機關都有管轄權,那麼先接到申請的機關就應該負責處理,不能分別處理。如果無法協商出共同管轄的方式,就需要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權。如果沒有共同上級機關,就需要各自的上級機關協商分配管轄權。 舉個例子,如果一個人在同一時間向不同的衛生局和環保局申請開設一家餐廳,那麼先接到申請的衛生局就應該負責處理這個申請,而環保局則需要等待衛生局處理完畢後再進行相關的審核。如果衛生局和環保局無法協商出共同管轄的方式,就需要由它們的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權。如果它們沒有共同上級機關,就需要各自的上級機關協商分配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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