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13條規定,同一事件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先後者協議或由上級機關指定。
Q · 好幾個機關都說不歸自己管,到底誰要處理我的案子?
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推不掉
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同一事件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協議不成或有統一管轄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第2項更要求:管轄尚未確定前,機關仍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如保全證據、臨時處置)並通知其他機關,不得以「還在喬管轄」為由停擺。
你去市政府辦事,承辦人員皺眉看了一下你的文件說「這個不是我們管的,你去找環保局」。你跑到環保局,環保局說「這個是建管處的事」。你開始懷疑自己是不是球。這條就是終結你被踢的那條規則。它規定了一件事:當好幾個機關都有權管你的案子,誰先受理誰就得扛到底,不能再轉手。如果搞不清楚誰先受理,那機關之間自己去協議,協議不出來就往上報,由上級機關指定一個出來負責。更狠的是第二項:就算管轄歸屬還在喬,正在處理你案子的那個機關不能停下來說「我們還在討論誰管」,該做的事必須先做,然後再通知其他機關。換句話說,法律堵死了所有「不是我的事」的退路。
管轄競合,指同一行政事件依土地管轄、事務管轄規定,同時有數個行政機關均具管轄權的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3條以三層機制處理:第一層依受理時間先後(受理在先者管轄),第二層由各機關協議,第三層由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並課予機關在管轄確定前仍須履行必要職務行為之義務,避免人民案件落入機關縫隙無人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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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法申請事件逾法定處理期限未獲結果,可依訴願法第2條以「機關怠於作為」提起訴願,不需等具體否准處分。搭配行政程序法第51條,逾期未結案者可視為駁回直接提訴願。實務上書面強調持有各機關收文回執與推諉公文,便於訴願審議委員會認定為管轄踢皮球造成的延誤。
不會。依本條第1項,受理在先之機關取得管轄權,另一機關應移送;同時收到分不出先後者由兩機關協議,協議不成報上級指定。第2項保險:即使管轄未定,手上有案的機關仍須為必要處置,故至少會有一機關在動。同時寄兩邊其實是一種策略,因為兩邊都有收文紀錄,誰都推不掉說沒收到。
處理同一事件數機關都有管轄權時誰負責的調和規則,原則由受理在先的機關管轄,是行政程序避免踢皮球的核心條文。
指機關最先收件、建檔、開始審查案件,以客觀時間順序定管轄歸屬,故收文回執是關鍵證明文件。
管轄確定前仍須做的處置,如保全證據、防止損害擴大、維持現狀的臨時措施,機關不得以管轄未定為由不做。
競合是數機關都有權(第13條,受理在先解決);爭議是機關間就有無管轄權各執一詞(第14條,上級決定解決)。
保留各機關收文回執證明受理在先,要求書面函覆,被推逾兩週可向共同上級機關申請指定管轄。
書面向共同上級機關提出,附所有機關收文回執與推諉紀錄,明確引用第13條、第14條,副本給涉及機關。
逾依法應作為的法定處理期限仍無結果,即可依訴願法第2條以怠於作為提起訴願,期間自應作為期間屆滿起算。
靠遞件收據、收文回執聯、掛號回執與系統收文時間戳,這些客觀紀錄可認定受理先後。
數機關都承認有權但要定誰管,用第13條受理在先;機關間互相否認或爭執管轄權,用第14條請上級決定。
第13條解決競合定出管轄機關,第17條是無管轄權機關發現後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機關的後續程序。
| 比較面向 | art_13 | art_14 |
|---|---|---|
| 適用情形 | 數機關均有管轄權(管轄競合) | 機關間就管轄權有無發生爭議 |
| 首要解決標準 | 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 共同上級機關決定 |
| 人民可採行動 | 援引第2項要求必要處置 | 申請指定管轄、聲明異議 |
| 管轄確定前義務 | 明定須為必要職務行為 | 依爭議解決程序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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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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