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允許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使契約本身成為執行名義,但須經上級機關認可才生效。
Q · 政府合約裡寫了「自願接受執行」,政府可以不告我就扣我財產嗎?
可以,但該約定須經上級機關認可才生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行政契約若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一方不為給付時,他方無須取得法院判決,即可逕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但第二項要求此約定須經上級機關認可(中央報主管院部、地方報行政首長,委辦事項另加委辦機關),未經認可者不生效力。強制執行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想像一下:你跟政府簽了一份合約,裡面有一個不起眼的條款寫著「雙方同意自願接受執行」。簽的時候你沒多想。後來你沒按時履約,政府不用告你、不用等法院判決,直接拿著這份合約去強制執行你的財產。這就是148條的威力。一般來說,不管是政府還是人民,對方不履約你都得先打官司、拿到判決書,才能去強制執行。但這條開了一個快速通道:只要合約裡事先約定了「自願接受執行」,這份合約本身就變成執行名義,跟法院判決的效力一樣。聽起來很方便?對政府來說確實方便。對你來說,等於簽約的時候就把「打官司的權利」預先放棄了一部分。所以法律設了一道保險:這個約定必須經過上級機關認可才生效,防止基層承辦人隨便拿這個條款壓人。
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範行政契約之自願接受執行條款:當事人得於契約中約定一方不履行給付時,他方無須取得法院判決,即可逕以該契約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惟此約定須經有權機關認可始生效力,並準用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程序。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法律上你當然可以拒絕。問題是實務上大部分政府採購或委託案的契約範本都內建這個條款,你不簽就拿不到案子。但你可以在議約階段談判限縮適用範圍,例如限定只有逾期未繳付款項才適用。越大型的案子談判空間越大,因為政府也怕流標。
這是你最好的防禦武器。自願接受執行條款未經法定認可,依第二項但書反面解釋不生效力,你可以向行政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名義不成立。很多地方政府的小型委託案承辦人根本不知道要送行政首長認可,所以認可程序瑕疵的比例比想像中高,遇到強制執行第一件事就是查這個。
規範行政契約的自願接受執行條款,讓契約本身成為執行名義,免經法院判決即可強制執行。
契約當事人預先約定,一方不履約時對方可直接拿契約聲請強制執行,等於部分放棄先打官司的程序。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的法律文件,通常是確定判決,本條讓行政契約本身具有此效力。
一般要先起訴拿判決,本條免判決但須上級機關認可,且準用行政訴訟法而非民事執行法。
先調閱契約確認條款範圍,再查上級機關認可函是否完備,缺認可可聲明異議主張執行名義不成立。
中央報主管院部、地方報行政首長認可,委辦事項加委辦機關認可,留存認可函正本,少一個全部無效。
向締約機關調閱認可函,中央看院部認可、地方看行政首長認可,地方小型委託案漏認可比例偏高。
在議約階段要求限縮適用範圍,例如僅限逾期未繳款項才適用,而非所有違約都觸發。
自願接受執行免訴訟程序較快,但生效卡在上級機關認可這道關。
第三項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不是民事強制執行法。
| 比較面向 | general_enforcement | article_148 |
|---|---|---|
| 取得執行名義 | 須先起訴取得確定判決 | 契約本身即為執行名義,免判決 |
| 生效要件 | 判決確定 | 須經上級機關認可 |
| 準用程序 | 強制執行法(民事) | 行政訴訟法之強制執行規定 |
| 適用對象 | 一般私法債權 | 行政契約雙方(含政府與人民)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二、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此與人民違反行政處分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者不同。 三、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例如各部會以下機關,應經該管部、會、行、處、局、署之認可;各部會則應經主管院認可。如締約之ㄧ方為行政院或其他院時,則無本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不生認可之問題。 四、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 五、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 六、依據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所為之強制執行,與經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故其程序宜求一致,爰斟酌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七、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
一、本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二、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此與人民違反行政處分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予以強制執行者不同。 三、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例如各部會以下機關,應經該管部、會、行、處、局、署之認可;各部會則應經主管院認可。如締約之ㄧ方為行政院或其他院時,則無本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不生認可之問題。 四、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一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 五、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 六、依據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所為之強制執行,與經法院判決所為之強制執行,均以履行行政契約之義務為目的,故其程序宜求一致,爰斟酌我國行政訴訟法修正草案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設本條第三項之規定。 七、參考德國行政程序法第六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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