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規定五種有當事人能力的主體: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其他依法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Q · 沒登記法人的團體,能不能跟政府打行政程序?
能,只要推選代表人或管理人就有當事人能力
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第 3 款,非法人之團體只要「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具備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不需先登記為法人。社區自救會、住戶自治會、合夥商號只要以書面推選代表人並做成會議紀錄,就能以團體名義提出申請、陳情或訴願。反之,未推選代表人的鬆散群體(如 LINE 群組、連署名單)不具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可逕予程序駁回。
你想跟政府打官司、提訴願、申請許可,第一關不是你有沒有道理,是你有沒有「資格站在那裡」。這條列出了五種有資格參加行政程序的主體:自然人、法人、有代表人的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本身、以及其他法律特別賦予資格的主體。聽起來像廢話?魔鬼在第三款。你們社區的管委會、大樓的住戶自治會、甚至一群攤販組成的自救會,只要有推選出代表人,就能以團體名義跟政府對打。不需要先去登記法人、不需要花錢設公司。但反過來,如果你的團體連個代表人都沒有,抱歉,你連門都進不了。很多抗爭團體聲勢浩大,到了行政程序卻被打回來,原因不是他們沒道理,是他們連當事人能力都不具備。
行政程序當事人能力,指得在行政程序中成為當事人、享受程序權利並負擔程序義務的資格。依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具此資格者有五類: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行政機關,及其他依法律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它與行為能力(第 22 條)構成二層資格體系:前者決定「能否成為當事人」,後者決定「能否自為程序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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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但前提是你們有推選代表人或管理人(第21條第3款)。實務上需要一份會議紀錄載明團體名稱、成員、推選過程、代表人姓名。提訴願和行政訴訟時附上這份紀錄,受理機關就不能以無當事人能力為由拒絕。代表人最好有書面授權範圍,否則對方可能質疑其權限只限陳情而不及於訴訟。
用老闆自己的名義。獨資商號不是法人,法律上商號就是老闆本人,用商號名義提訴願會被程序駁回。訴願書上應寫「訴願人:某某某(即某某商行負責人)」,格式錯了就是白跑一趟。合夥商號則不同,有代表人就符合第3款非法人團體的資格。
不算。必須開會推選代表人或管理人並做成書面紀錄,才符合第21條第3款的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僅有通訊群組或連署名單,在行政法上只是一群個別的陳情人,不具當事人能力。
先開會推選代表人、做成會議紀錄,再以團體名義依第21條第3款提出申請、陳情或訴願。
指得在行政程序中成為當事人、享有程序權利並負擔義務的資格,由第21條列出五種主體。
有組織、名稱、目的的團體雖未登記法人,但已推選對外代表的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屬之。
當事人能力是能否成為當事人(第21條),行為能力是能否自己做程序行為(第22條)。
召集成員開會、推選代表人或管理人、做成書面紀錄載明授權範圍,提出時檢附該紀錄。
用負責人本人名義提起,訴願人寫某某某(即某某商行負責人),不可用商號名義。
團體名稱、成員、推選過程、代表人姓名,及授權範圍是否及於訴願與訴訟。
若你確符合第21條條件,該拒絕本身是可訴願的行政處分,可據以爭執。
獨資商號非法人非團體,用負責人名義;合夥商號設代表人則符合第3款非法人團體。
| 比較項目 | 當事人能力 | 行為能力 |
|---|---|---|
| 規範條文 | 行政程序法第 21 條 | 行政程序法第 22 條 |
| 回答的問題 | 誰有資格成為當事人 | 誰能自己做程序行為 |
| 五歲兒童 | 有(為自然人) | 無,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
| 未設代表人的團體 | 無 | 不生問題(已無當事人能力) |
| 欠缺的法律效果 | 程序主體不適格,逕予駁回 | 須由法定代理人或補正後始生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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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 一、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立法理由照審查條文通過。
照審查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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