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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自然人。 二、法人。 三、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2. 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3.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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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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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法規是在說明誰有能力進行行政程序。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包括:1. 按照民法有行為能力的自然人;2. 法人;3. 非法人團體的代表人或管理人;4. 行政機關的首長、代理人或授權人;5. 根據其他法律規定的人。如果沒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就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進行行政程序行為。如果外國人在其本國法律下沒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但在台灣法律下有,那麼就視為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例如,如果一個外國人在其本國法律下被認為是未成年人,但在台灣法律下已經成年,那麼他就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