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當本法訂定之前已經存在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事件,若在本法訂定後尚未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則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進行執行。若該事件已經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但尚未結束,該法院應維持已經實施的執行程序原狀,並將相關案卷送交給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參考資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行政執行法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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