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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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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執行之;其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者,繫屬之法院應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該管行政執行處依本法規定繼續執行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當本法訂定之前已經存在的公法上金錢給付的強制執行事件,若在本法訂定後尚未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則由主管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進行執行。若該事件已經移送法院進行強制執行但尚未結束,該法院應維持已經實施的執行程序原狀,並將相關案卷送交給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參考資料: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2條、行政執行法第4條、行政執行法第11條

  • 強制執行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執行名詞
  • 繫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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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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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尚未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者,由主管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