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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4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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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機關對於
特別損失
損失補償
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
代理人
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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