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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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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
  2. 2.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1條,對於特別損失補償的請求,在收到請求書後的三十天內,執行機關必須決定是否補償。如果執行機關決定予以補償,則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並載明補償金額,以便領取;如果執行機關決定不予補償,則也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 例如,在台灣的一個案例中,一位車主在行駛時遭受到警方的執行擋車,造成車輛損壞。車主向執行機關提出特別損失補償的請求。根據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的規定,執行機關應在收到請求書後的三十天內做出決定。如果執行機關決定予以補償,則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請求人,並載明補償金額,以便車主領取;如果執行機關決定不予補償,則也應以書面方式通知請求人,並載明拒絕補償的理由。

相關函釋 1

  • 特別損失名詞
  • 代理人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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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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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