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的規定,押標金或保證金可以使用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進行支付。如果使用以上方式進行支付,則必須填寫受款人,受款人應該是執票的機關。如果未填寫受款人,則以執票的機關為受款人。 此外,押標金或保證金也可以使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銀行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保證保險單或其他擔保進行支付。根據這些方式的不同性質,應該分別記載機關為質權人、受益人、被保證人或被保險人。 參考資料: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 範例: 如果投標人使用保付支票作為保證金,則必須在支票上填寫受款人為執行標售機關。如果沒有填寫受款人,則支票上的受款人應該是執行標售機關。 如果投標人使用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作為保證金,則該定期存款單上應該記載機關作為質權人。 以上範例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7條之規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