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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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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2. 2.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3. 3.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4. 4.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5. 5.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6. 6.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7. 7.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8. 8.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9. 9.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離島建設條例第10-1條,以下是對該法條逐條的釋義: 1. 根據第1項,欲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必須經過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的同意,並向海關申請登記才能經營銷售貨物給旅客,供其攜出離島地區。 2. 根據第2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的貨物,必須按照關稅法的規定,辦理保稅進儲,即將這些貨物存放在保稅倉庫中。 3. 根據第3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的貨物,免徵營業稅,即營業稅稅率為零。 4. 根據第4項,如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從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的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給旅客,並由旅客隨身攜出離島地區,則該貨物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5. 根據第5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和銷售給旅客的保稅貨物,除了藥品和醫療器材外,可以不用中文標示。 6. 根據第6項,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的貨物,如果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給旅客,並由旅客隨身攜出離島地區,那麼該貨物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7. 根據第7項,關於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的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銷售限額、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和其他應遵行事項的辦法,由財政部制定。 8. 根據第8項,如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關於申請、變更或換發登記、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和其他規定的辦法,海關可以警告,並在限期內改正,或處以新台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鍰;並且可以按次處罰;如果連續三次未能完成改正,可以被處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停業處分。 9. 根據第9項,如果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給旅客的貨物的數量或金額超過第4項和第6項限額,那麼旅客必須按照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和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的規定計算稅額,並且在付清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和營業稅之後,才能攜出離島地區。 以上解釋參考資料為《離島建設條例》。

立法沿革 3

(0961221 增訂)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112 修正)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前二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五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立法理由增列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得適用設置免稅購物商店之相關規定。

(1080426 修正)

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向海關申請登記,經營銷售貨物予旅客,供攜出離島地區。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之貨物,應依關稅法規定辦理保稅進儲保稅倉庫。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貨物,營業稅稅率為零。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或保稅區進儲供銷售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關稅、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自國外進儲供展示陳列及銷售予旅客之保稅貨物,除藥品及醫療器材外,得免為中文標示。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進儲供銷售國內產製之貨物,在一定金額或數量範圍內銷售予旅客,並由其隨身攜出離島地區者,免徵貨物稅、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第四項與第六項所定之一定金額或數量、銷售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違反依前項所定辦法有關登記之申請、變更或換發、銷售金額、數量或對象、通關程序、提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海關得予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連續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為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離島免稅購物商店銷售予旅客之貨物,其數量或金額超過第四項及第六項之限額者,應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菸酒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計算稅額,由旅客補繳關稅、貨物稅、菸酒稅、菸品健康福利捐及營業稅後,始得攜出離島地區。

立法理由一、增訂第五項。   二、依本條例所定免稅購物商店所經營販售之進口貨物屬保稅貨物,業者與國外廠商之交易方式與一般應稅商店有別;復依「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存儲於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期限為二年,逾二年者僅能退運或銷毀,倘貼上中文標示將無法退運,嚴重影響業者營業利潤。   三、配合新增第五項,以下各項依次遞移。

  • 主管機關名詞
  • 關稅法法規
  • 營業稅名詞
  • 保稅區名詞
  • 罰鍰名詞
  • 貨物稅條例法規
  • 菸酒稅法法規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法規
(0961221 增訂)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112 修正)

增列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得適用設置免稅購物商店之相關規定。

(1080426 修正)

一、增訂第五項。   二、依本條例所定免稅購物商店所經營販售之進口貨物屬保稅貨物,業者與國外廠商之交易方式與一般應稅商店有別;復依「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設置管理辦法」規定,離島免稅購物商店及存儲於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期限為二年,逾二年者僅能退運或銷毀,倘貼上中文標示將無法退運,嚴重影響業者營業利潤。   三、配合新增第五項,以下各項依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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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島建設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離島建設條例第 10-1 條規定:「為促進離島之觀光,在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設置離島免稅購物商店者,應經當地縣(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離島建設條例第 10-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離島建設條例第 10-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