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經營離島兩岸通航港口與大陸地區港口間之定期固定航線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相關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航行。
- 大陸地區之船舶運送業應委託在臺灣地區船務代理業,申請前項許可。
- 第一項許可期間,以二年為限,並得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重新申請許可。
- 經公告無船舶運送業經營第一項業務,且經航政機關會商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認航線有持續經營之必要者,得依需求徵求中華民國籍船舶運送業經營該固定航線,營運所生之損失得酌予補貼;其補貼之條件、方式及監督考核等事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

117 人 正在學習
NT$3,690
NT$13,800
省 $10,11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白話解說、立法理由、相關判決,搭配 AI 分析更完整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 第4條」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