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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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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二、依執行名義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載明分次履行。但依事件之性質,宜許其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七條第四項囑託他法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准予延緩執行。 五、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續行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七、依法令強制管理,確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八、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標的為定期給付請求權,經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期執行。 (二)請求權之給付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致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三)執行標的為公同共有之權利,因公同共有權利尚未分割,致執行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後,無法續行執行程序。 九、不動產拍定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定後,有優先承買權之爭執,經提起訴訟。 十、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訴訟。 十一、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或以變價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之不動產,而為第三次減價拍賣公告。 十二、執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億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應受送達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委任代理人,不能於三個月內送達。 十四、因執行程序之進行須送請鑑定,而未能於三個月內,獲得鑑定結果。 十五、債權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四分之三,始追加執行標的,依其情形,顯無法於辦案期限內終結,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該管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同一事件以延長四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10條》,在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中,如果逾過指定期限仍未終結,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並經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報請院長核可,即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119條第4項或其他法定原因,經執行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或依法應停止執行。 示例:執行法院依法裁定暫停執行程序,因為有其他法定原因。 二、分次履行或執行名義未明確列明分次履行,但根據事件性質可以分次履行,並經債權人同意。 示例:執行程序可以分次履行,並且債權人同意。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4項之規定委託其他法院執行。 示例:執行法院將執行程序委託給其他法院。 四、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0條之規定,准許延緩執行。 示例:執行法院決定延緩執行程序。 五、在執行程序中,債務人死亡,並在續行強制執行時,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4項的規定,由債權人代辦繼承登記。 示例:債務人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去世,債權人代替他處理繼承登記。 六、根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的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示例:被執行人對分配表提出異議。 七、根據法律強制管理,確實以管理收益清償債權。 示例:被執行人的財產被法律強制管理,以支付債權。 八、關於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如果出現以下情況之一: a.執行的標的是定期給付請求權,並根據執行法院的執行命令按期執行。 b.對於債權的支付條件或期限尚未屆至,無法繼續執行程序。 c.執行標的為共有物權利,由於共有權尚未分割,使執行法院發出扣押命令或禁止處分命令後無法繼續執行程序。 示例:執行法院根據不同情況決定是否繼續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務或財產權。 九、不動產拍賣後,根據土地法第34條之一的調查優先承買權,或不動產拍賣後,有爭議的優先承買權,並提起訴訟。 示例:執行法院根據不動產拍賣後的情況,可能有人主張對該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需要進一步調查優先承買權或提起訴訟。 十、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的規定,債權人提起訴訟。 示例:債權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 十一、根據《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的規定公告,或根據變價分割共有物的確定判決,聲請拍賣共有物不動產並進行第三次減價拍賣公告。 示例:執行法院根據公告或確定判決進行拍賣程序。 十二、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新台幣一億元,且案件複雜,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依據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每次最多三個月,但總延長時間限制為一年。 示例:執行程序涉及的金額非常巨大且案件復雜,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依據情況報請延長辦案期限。 十三、被送達人目前在國外或中國大陸地區且未指派代理人,無法在三個月內進行送達。 示例:被送達人目前在國外或中國大陸地區,且未指派代理人,導致無法在三個月內進行送達。 十四、由於執行程序需要進行鑑定,而未能在三個月內取得鑑定結果。 示例:執行程序需要進行鑑定,但鑑定結果無法在三個月內取得。 十五、債權人在執行程序進行逾過指定期限的四分之三才追加執行標的,對於終結執行程序顯然無法在原定辦案期限內完成,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根據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最多可延長四次,每次限三個月。 示例:債權人在執行程序進行逾過指定期限的四分之三才追加執行標的,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根據情況報請延長辦案期限。 這些是根據參考資料提供的釋義解釋。請注意,以上解釋僅適用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具體情況仍需參考相關法律法規進行判斷和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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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 10 條規定:「智慧財產之強制執行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