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之行政訴訟事件逾第三條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依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訴訟程序。 二、當事人在營服役或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三、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四、當事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五、當事人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而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六、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七、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外國調查,獲得鑑定或調查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依當事人與法院協議訂定之審理計畫進行,不能於第三條所定期限終結,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一、當事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二、案情繁雜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敘明理由,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者。但每次以三個月為限。 十三、因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 12 條規定了智慧財產行政訴訟案件在超過法定期限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時,可視為不遲延事件,進一步延長辦案期限: 1. 根據行政訴訟法、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的請求,憲法法庭宣告判決違憲並停止訴訟程序。 2. 當事人在服役、羈押、執行刑罰時無法出庭辯論且未指定訴訟代理人。 3. 當事人因隨船出海作業無法於三個月內出庭辯論且未指定訴訟代理人。 4. 當事人因病或重傷在治療無法出庭辯論且未指定訴訟代理人。 5. 當事人目前在國外或大陸地區無法於三個月內出庭辯論且未指定訴訟代理人。 6. 根據法律應指定特別代理人但未能在三個月內指定。 7. 提交證據進行鑑定或需要時間調查外國證據,所需時間累積超過三個月。 8. 因需查閱其他案卷而未能在三個月內完成調閱。 9. 根據當事人與法院協議的審理計畫進行,無法在法定期限內完成,經承辦法官申請並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每次最多延長三個月。 10. 當事人對可抗告的裁定提起抗告,導致訴訟程序延遲超過三個月。 11. 在訴訟進行超過法定期限的一半後,當事人提出變更訴訟主張、追加訴訟請求或提起反訴,經承辦法官申請並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每次最多延長三個月,但同一案件最多只能延長兩次。 12. 案件情況複雜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的具體情況,經承辦法官申請並報請法院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每次最多延長三個月。 13.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但未繳納裁判費,且訴訟救助申請被駁回尚未確定,導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 以上內容參考來自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官方網站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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