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第 13 條規定了在案件進行中遇到特定情況下,期限如何計算的規定。 第一條規定了在案件進行尚未逾第三條所定期限時,如果有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的事由(指的是因訴訟程序外的原因暫停或延遲),或者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的情況發生,應在這些事由消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的時間,接續計算期限。如果接續計算所餘的期限不足兩個月,則延長為兩個月。 第二條規定了在案件遲延後,才發生第九條至前條各款所定的事由,或者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的流產假或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的情況,仍應視為不遲延案件。但這些事由消滅後,應立即再列為遲延案件。 第三條規定了如果案件因改行他種訴訟程序而報結改分新案,則其辦案期限應按照較長者計算。 這些規定可以確保在特定情況下,案件的期限計算能夠適當地延長或調整,以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受損害。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期限規則》 最高法院 108 年度 臺上字 第 348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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