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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通安全管理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機關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實施情形有缺失或待改善者,應向稽核機關提出改善報告,並由稽核機關連同稽核結果依指定之方式送交主管機關
  2. 稽核機關或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受稽核機關進行說明或調整。
  3. 前三條及第一項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事項、實施情形之提出、稽核之頻率、內容與方法、結果之交付、改善報告之提出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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