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資通安全管理法第19條規範資安專職人員適任性查核,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之資安業務,並得依法調整職務。
Q · 資安人員可以拒絕適任性查核嗎?
可以拒絕,但後果和查核未通過一樣,都不能辦涉密業務
依資通安全管理法第19條第3項,拒絕查核與查核未通過被綁在同一個法律效果裡:兩者都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安業務。也就是說,拒絕配合不會讓人比較安全,反而直接觸發業務限制。未通過者依第4項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調整職務,這是調職而非免職;第5項另要求查核紀錄保密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議處。
你以為資安人員的門檻只是技術夠不夠強。第19條告訴你,還有一道更隱形的關卡:適任性查核。公務機關必要時可以對資安專職人員的「適任性」進行查核,主管機關也能在資安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查核錄取者。這道關卡的後果很重: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你就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的資安業務,而且機關可以依法把你的職務調整掉。注意一個容易被忽略的對等規則:拒絕查核和查核未通過,後果是一樣的,沉默不配合不會讓你比較安全。另一面,這條也保護被查核的人:查核紀錄要保密處理、妥善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的人要被議處。所以這不只是篩人的工具,也是一條對個人職涯影響極深、同時設了個資防線的規則。
資安人員適任性查核,是公務機關於必要時、或主管機關於資安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資安專職人員是否適合承辦涉密資安業務所進行的背景與適任性審查。拒絕受查或查核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安業務,相關職務並得依法調整,查核紀錄則須保密且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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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拒絕,但代價跟沒通過一樣。第19條第3項規定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都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的資安業務。拒絕不會讓你比較安全,反而直接觸發限制。內行人提示:與其拒絕,不如在查核時主動說明可能的疑慮點,坦誠往往比迴避更能保住涉密業務資格。
通常不是開除,而是職務調整。第19條第4項規定機關得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調整你的職務,把你移出涉密業務範圍,而不是直接免職。內行人提示:認清調職和免職的差別很重要,因為涉密業務以外的工作權益不應被一併剝奪,這是你主張權利的立足點。
法律有特別保護。第19條第5項規定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規定保密處理、妥善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議處。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查核結果被拿去當涉密業務以外的人事判斷或被外洩,可直接援引第5項要求對相關人員議處,你的敏感資料在這套機制裡是被上鎖的。
對資安專職人員是否適合承辦涉密資安業務所做的背景與適任性審查,是技術門檻之外的另一道關卡。
規範資安人員適任性查核的發動主體、時點、未通過效果(不得辦涉密業務+調職)與查核紀錄保密義務。
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的資通安全業務,範圍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界定。
第1項是在職資安專職人員、第2項是資安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的錄取人員。
由公務機關(在職)或主管機關(榜示後)發動,依第6項授權辦法定的程序與內容查核,建議受查者主動誠實揭露。
不得辦理涉密資安業務,並由用人機關基於業務需要依法調整職務,移出涉密領域,非免職。
援引第5項主張保密義務、要求對違反者議處,並儘速固定證據防止資料進一步擴散。
檢視機關調整是否確依第4項『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涉密以外工作權益不應一併被剝奪。
法律效果完全相同,第3項把兩者綁在一起,都不得辦涉密業務,拒絕不會比較安全。
| 比較面向 | scenario_a_label | scenario_a | scenario_b_label | scenario_b |
|---|---|---|---|---|
| 發動主體 | 第1項在職查核 | 用人公務機關 | 第2項榜示後查核 | 主管機關(數位發展部) |
| 發動時點 | 第1項在職查核 | 在職期間機關認為必要時 | 第2項榜示後查核 | 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 |
| 未通過效果 | 第1項在職查核 | 不得辦涉密業務+得依法調職 | 第2項榜示後查核 | 不得辦涉密業務+影響任用配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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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相關規定予以懲戒或懲處。 前項懲處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對於公務機關所屬人員之懲戒、懲處本有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加以規範,惟為促進該等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爰於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懲處事項之辦法,對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公務機關於必要時,得對所屬資通安全專職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主管機關得於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榜示後,對錄取人員之適任性進行查核。 拒絕查核或前二項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不得辦理涉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之資通安全業務。 前項人員職務得由用人機關基於內部管理及業務運作需要,依法進行調整。 第一項及第二項查核紀錄,由用人機關依相關規定保密處理,並妥為保管,不得移作他用;違反者,視情節予以議處。 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 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 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對於公務機關所屬人員之懲戒、懲處本有公務人員考績法、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加以規範,惟為促進該等人員對於資通安全工作之重視與投入,爰於本條規定主管機關應訂定懲處事項之辦法,對公務機關所屬人員未遵守本法規定者,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公務機關之資通安全專職人員辦理資通安全業務時,可能觸及國家機密、軍事機密及國防秘密,有予以查核其適任性之必要,是以將現職人員及考試錄取人員定為得查核之對象範圍,並定明拒絕查核或查核未通過之法律效果。至所定必要時,係指經公務機關綜合業務屬性、人員實際情形予以審認,爰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另第二項「資通安全人員任用考試」,係指考試類科為「資通安全」者。 三、查核紀錄涉及受查核者之個人資料,用人機關應注意相關保密及保管措施,爰規定第五項。 四、有關查核權責機關、應受查核人員、查核程序、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以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規定第六項。另受查核人員就查核結果經用人機關認定未通過者,現職資通安全專職人員對於用人機關之決定,認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救濟;非現職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救濟,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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