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0 條有兩項內容: 1. 根據這項條文的第一項,如果同一行為先由司法院、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根據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然後職務法庭又根據懲戒處分判決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那麼懲戒判決執行時不需要再重複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僅需在之前被剝奪或減少的範圍內執行即可。 2. 根據這項條文的第二項,如果同一行為先由職務法庭根據懲戒處分判決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剝奪退養金,或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然後又由司法院、法務部或其他權責機關根據其他法律規定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或其他離職給與,那麼懲戒判決仍需要執行,不受其他機關的剝奪或減少影響。 以上解釋依據「職務法庭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 10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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