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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
立法理由為明確化本條例之施行期間,避免司法程序遭受爭議,本法應先施行二年,待充分觀察實務操作、法律訴訟技術與影響後,於施行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以確保法令完善周全,同時維護司法審判的公平、公正、公開之精神,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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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明確化本條例之施行期間,避免司法程序遭受爭議,本法應先施行二年,待充分觀察實務操作、法律訴訟技術與影響後,於施行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以確保法令完善周全,同時維護司法審判的公平、公正、公開之精神,爰訂定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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