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 12 條規定,當法院處理涉及行政訴訟事件、公務員懲戒案件、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時,若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代表人及輔佐人一致同意並考慮程序進行的困難程度及可行性,以及是否可以採取第三條中所定的處理方法或措施,或者利用科技設備進行,之後認為程序的進行存在重大困難時,可以依照聲請或者依照法院的職權裁定停止該事件的程序。當停止的原因消滅後,法院可以根據聲請或者根據法院的職權撤銷停止程序的裁定。 根據該條例的規定,當遇到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的情況下,法院在處理相關案件時可以停止程序。這是基於保障當事人的權益,同時考慮到程序的進行可能帶來的困難。停止程序的裁定需要經過當事人的同意,並且考慮各種因素後做出。一旦停止的原因消滅,法院可以根據相同的程序來撤銷停止程序的裁定。 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在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保護當事人的權益,確保法律程序的公正和合理進行。同時也考慮到疫情的特殊性,可能對法院的處理造成重大困難。因此,法院可以暫停程序,以確保程序的公正性和高效性。 例子: 一個案件涉及一位被告因為傳染病而不能到庭參加審判。根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 12 條的規定,法院在評估案件的困難程度和可行性之後,可以裁定暫停審判程序,直到被告能夠到庭。一旦被告能夠到庭參加審判,法院可以根據相同的程序撤銷停止程序的裁定,並繼續審判。這樣的處理方式既是基於人道精神,保護被告的訴訟防禦權,也考慮到案件早日解決的需要,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
法院處理行政訴訟事件、公務員懲戒案件、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經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代表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審酌程序進行程度,及可否實施第三條所定處置或措施,或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等情狀後,認程序繼續進行有重大困難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該事件之程序。 前項裁定於停止原因消滅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立法理由一、行政法院、懲戒法院處理行政訴訟事件、公務員懲戒案件、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如認程序進行有重大困難,應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該事件之程序,以應防疫之需求;又該事件之進行是否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代表人及輔佐人之意見、程序進行程度,及可行之相關因應處置與措施等情狀後判斷之,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一項裁定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法院自宜撤銷以續行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本條所新增疫情嚴重期間得裁定停止程序之事由,並未排除現行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程序規定之適用,則關於停止程序之裁定及撤銷停止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一、行政法院、懲戒法院處理行政訴訟事件、公務員懲戒案件、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如認程序進行有重大困難,應使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該事件之程序,以應防疫之需求;又該事件之進行是否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代表人及輔佐人之意見、程序進行程度,及可行之相關因應處置與措施等情狀後判斷之,以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之。 二、第一項裁定於其停止原因消滅後,法院自宜撤銷以續行程序,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三、本條所新增疫情嚴重期間得裁定停止程序之事由,並未排除現行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停止程序規定之適用,則關於停止程序之裁定及撤銷停止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得為抗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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