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在符合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及其他關於公開審理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實施下列處置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 一、關於法庭席位、旁聽及服制,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二、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三、必要時,得於法庭或前款之指定地方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
依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3條,法院在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6條及其他關於公開審理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可以實施以下處置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 一、關於法庭席位、旁聽及服制,可以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這意味著法院可以根據需要調整法庭席位、旁聽座位以及服制要求,以符合當時的防疫措施。 二、必要時,可以在管轄區域外指定地方臨時開庭。這表示法院可以依需要在不同的地方設置臨時法庭,以確保訴訟程序能夠繼續進行。 三、必要時,可以在法庭或前款之指定地方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這表示法院可以使用聲音和影像傳送的科技設備,在法庭或指定地方進行裁判的宣示。 根據上述法條的規定,司法院可以根據當時的狀況和需要,進行相應的處置或措施,以確保司法程序的順利進行,同時符合防疫措施的要求。 藉由此特別條例,法院可以根據疫情的需要,進行彈性調整,確保法院運作的正常運轉,同時保障當事人的參與權和公平正義的實現。最新的相關資料有:司法院所網站刊登之《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法院在符合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及其他關於公開審理法令規定之情形下,得實施下列處置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 一、關於法庭席位、旁聽及服制,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 二、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指定地方臨時開庭。 三、必要時,得於法庭或前款之指定地方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
立法理由一、法院無論進行何種程序,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均得於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要求之衛生及社交距離等措施之前提下,實施本條各款所定處置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例如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名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同)、懲戒法院組織法等組織法及法官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又法庭公開為確保公正審判之重要原則,法院實施本條各款所定處置或措施,自仍應符合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及其他關於公開審理之法律(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三條)或法規命令(例如: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十條)規定,為杜爭議,爰於序文明定之。 二、為避免疫情擴散而危及法院職員、程序參與者及民眾等之健康,法院均有依據流行疫情程度,就法庭席位、旁聽及服制相關事項,採取特別應變處置或措施之必要,例如調整法庭席位之距離及位置、設置隔板等,以避免感染、對於欲進入法庭者進行感染風險之調查、限制具有感染風險者進入法庭、限制法庭旁聽人數、命旁聽人配戴口罩或實施其他防護措施、在法庭執行職務者得穿著防護衣以代制服等,爰於第一款明定之,俾期周妥。 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惟若因流行疫情而難以覓得管轄區域內之適合地點,或承審法官所在地點與管轄區域因流行疫情而隔絕,然仍得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審理等情形,於有即時開庭之必要時,即有由法院指定管轄區域外之當地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辦公處所等,以應臨時開庭需求之必要性,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四、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判之宣示,原則上應於公開法庭行之。為避免多人聚集法庭參與宣判致生疫情擴散之風險,爰於第三款明定,在疫情嚴重期間法院於必要時得於法庭或第二款所指定臨時開庭之地方,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使遠端或延伸法庭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立即知悉裁判主文,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一、法院無論進行何種程序,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均得於符合衛生主管機關要求之衛生及社交距離等措施之前提下,實施本條各款所定處置或措施,不受其他法律有關規定之限制,例如法院組織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名稱: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以下同)、懲戒法院組織法等組織法及法官法有關規定之限制。又法庭公開為確保公正審判之重要原則,法院實施本條各款所定處置或措施,自仍應符合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及其他關於公開審理之法律(例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三條)或法規命令(例如: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十條)規定,為杜爭議,爰於序文明定之。 二、為避免疫情擴散而危及法院職員、程序參與者及民眾等之健康,法院均有依據流行疫情程度,就法庭席位、旁聽及服制相關事項,採取特別應變處置或措施之必要,例如調整法庭席位之距離及位置、設置隔板等,以避免感染、對於欲進入法庭者進行感染風險之調查、限制具有感染風險者進入法庭、限制法庭旁聽人數、命旁聽人配戴口罩或實施其他防護措施、在法庭執行職務者得穿著防護衣以代制服等,爰於第一款明定之,俾期周妥。 三、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十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四十七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固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地方臨時開庭,惟若因流行疫情而難以覓得管轄區域內之適合地點,或承審法官所在地點與管轄區域因流行疫情而隔絕,然仍得利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審理等情形,於有即時開庭之必要時,即有由法院指定管轄區域外之當地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機關辦公處所等,以應臨時開庭需求之必要性,爰於第二款明定之。 四、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裁判之宣示,原則上應於公開法庭行之。為避免多人聚集法庭參與宣判致生疫情擴散之風險,爰於第三款明定,在疫情嚴重期間法院於必要時得於法庭或第二款所指定臨時開庭之地方,使用有聲音及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宣示裁判,使遠端或延伸法庭之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得以立即知悉裁判主文,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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