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4條的規定,當刑事案件的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時,可以利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或陳述。在進行此種程序前,必須經被告的同意,並徵詢其他當事人和訴訟關係人的意見。法院認為被告能夠在不受干擾的情況下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且防禦權能夠有效行使,則可以依照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的要求或依照法院的職權,使用該設備進行部分或全部的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限制。 根據此條例第2條的規定,檢察官進行訊問和檢察事務官進行詢問的程序,適用上述的規定。 根據第3條的規定,少年事件中的少年或關係人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也可以利用科技設備進行直接訊問或陳述。少年法院必須得到應受訊問的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的人的同意,並徵詢其他關係人的意見。只要少年能夠充分自由溝通且其他程序權益得到保障,少年法院就可以根據少年或關係人的要求或依照法院的職權,使用該設備進行部分或全部的程序,並不受少年事件處理法和刑事訴訟法的限制。 根據第4條的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必要時,可以經由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的人的同意,並徵詢其他關係人的意見,利用聲音和影像相互傳送的科技設備進行詢問。只要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能夠在不受干擾的情況下與辯護人或輔佐人充分自由溝通,且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和其他程序權益,就可以使用該設備進行詢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和少年事件處理法的限制。 根據第5條的規定,刑事訴訟法和少年事件處理法中關於受訊問或詢問人、出席或到場人在筆錄中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的規定,不適用於上述情況。 參考資料來自《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且其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法院認為無礙於被告能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行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行詢問程序時,準用之。 少年事件之少年或關係人有前項得以科技設備直接訊問或陳述之情形,少年法院經應受訊問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且徵詢其他關係人之意見,認無礙少年表意、能與輔佐人或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者,少年法院得依少年或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不受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必要時,經應受詢問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且徵詢其他關係人之意見,審酌無礙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能與辯護人或輔佐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少年表意與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者,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或關係人,不受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前四項情形,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受訊問或詢問人、到庭或到場之人於筆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刑事案件如因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例如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本身或其他執行職務者(例如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等)具有感染風險,或因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法院所在或往返之交通或解送過程具有感染風險,而有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之情形,為保護國民健康,防止疫情擴散,兼使程序順利進行,保障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若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法院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並審酌鏡頭視角廣狹、畫面清晰程度、收訊品質高低、得否判斷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誤解彼此表達內容之虞、辯護人可否提供實質有效辯護、能否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因素,認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即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以代到場,不受刑事訴訟法(包括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有關規定之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又為決定是否使用科技設備直接訊問前,對於被告之同意、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徵詢,為應時需,其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開庭、電話、函詢、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設備等妥適方式為聯繫,使意思表示得以到達,並保存相關紀錄,均無不可;另關於鏡頭視角廣狹之審酌,包括出於核對遠距端受訊問或詢問人之人別或確保其陳述之任意性之目的,而對其本人、在場之人或所在空間為必要之查證,例如促請其撥轉所使用設備之鏡頭,以檢視其所在空間是否有足以影響其陳述自由之旁人或其他情事,或曉諭其得以書寫等方式表示意見,以免旁人聽聞等;以上均併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法院得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之規定,於偵查中準用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復規定,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得使用相同設備訊問及詢問證人。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規定,則未準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循此層級化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訴訟關係人時,得準用前項規定。 三、少年事件(含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辯護人、輔佐人〈含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輔佐人〉、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等)如有第一項得以科技設備直接訊問或陳述之情形,經應受訊問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且徵詢其他關係人之意見,在無礙少年表意、能與輔佐人或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及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以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下,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規定,少年法院應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使用該設備訊問,而不受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事訴訟法(包括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有關規定之限制,爰訂定第三項。 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於必要時,如因感染風險而不能或不宜直接面對面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辯護人、輔佐人(含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輔佐人)、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等關係人,為保護相關程序參與者之健康,避免疫情擴散,兼使案件妥速進行,經應受詢問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且徵詢其他關係人之意見,審酌無礙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能與辯護人或輔佐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少年表意與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者,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詢問,不受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於有感染風險,而不得不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使用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情形,物理上未身在現場之受訊問或詢問人、到庭或到場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七十條等規定,於筆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者,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本有程序進行中應予錄音之規定,相關程序進行及其內容之筆錄記載,均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正確性。爰於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情形,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受訊問或詢問人、到庭或到場之人於筆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不適用之,以符實需。 六、為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與其辯護人、少年與其輔佐人或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之訴訟上權利,司法機關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程序時,自應注意提供或允准相關管道及機會,例如其等溝通使用之秘密通訊專線等。此外,司法機關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程序時,如遇無力備置或不諳操作設備之資訊弱勢者,基於程序照料之義務,應注意提供相關協助,例如,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利用其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之人員及科技設備,使其近用司法之權利,不因而受到妨礙。另本條旨在放寬現行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規定,如依現行法及其相關規定已得使用者,自不受本條之規範,均附此敘明。
一、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刑事案件如因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例如辯護人、輔佐人、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本身或其他執行職務者(例如法官、書記官、通譯、法警等)具有感染風險,或因當事人、訴訟關係人、法院所在或往返之交通或解送過程具有感染風險,而有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不能或不宜到場之情形,為保護國民健康,防止疫情擴散,兼使程序順利進行,保障被告迅速受審之權利,若該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所在與承審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訊問或陳述,法院經應受訊問之被告同意,且徵詢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意見,並審酌鏡頭視角廣狹、畫面清晰程度、收訊品質高低、得否判斷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有無誤解彼此表達內容之虞、辯護人可否提供實質有效辯護、能否與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因素,認為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者,即得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以該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一部或全部,以代到場,不受刑事訴訟法(包括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有關規定之限制,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又為決定是否使用科技設備直接訊問前,對於被告之同意、其他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徵詢,為應時需,其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開庭、電話、函詢、電子郵件或其他通訊設備等妥適方式為聯繫,使意思表示得以到達,並保存相關紀錄,均無不可;另關於鏡頭視角廣狹之審酌,包括出於核對遠距端受訊問或詢問人之人別或確保其陳述之任意性之目的,而對其本人、在場之人或所在空間為必要之查證,例如促請其撥轉所使用設備之鏡頭,以檢視其所在空間是否有足以影響其陳述自由之旁人或其他情事,或曉諭其得以書寫等方式表示意見,以免旁人聽聞等;以上均併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法院得使用相互傳送聲音及影像之科技設備訊問證人之規定,於偵查中準用之。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復規定,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得使用相同設備訊問及詢問證人。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項關於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之規定,則未準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循此層級化規範,爰於第二項明定,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及訴訟關係人時,得準用前項規定。 三、少年事件(含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辯護人、輔佐人〈含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輔佐人〉、證人、被害人及其代理人等)如有第一項得以科技設備直接訊問或陳述之情形,經應受訊問之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且徵詢其他關係人之意見,在無礙少年表意、能與輔佐人或辯護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及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以及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保障下,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規定,少年法院應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使用該設備訊問,而不受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刑事訴訟法(包括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法院刑事遠距訊問擴大作業要點)有關規定之限制,爰訂定第三項。 四、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於必要時,如因感染風險而不能或不宜直接面對面詢問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辯護人、輔佐人(含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輔佐人)、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等關係人,為保護相關程序參與者之健康,避免疫情擴散,兼使案件妥速進行,經應受詢問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同意,且徵詢其他關係人之意見,審酌無礙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少年能與辯護人或輔佐人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等防禦權、少年表意與其他程序權利之有效行使者,得使用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為詢問,不受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有關規定之限制,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五、於有感染風險,而不得不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使用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情形,物理上未身在現場之受訊問或詢問人、到庭或到場之人,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四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一條之一及第七十條等規定,於筆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再者,刑事訴訟法及法院組織法本有程序進行中應予錄音之規定,相關程序進行及其內容之筆錄記載,均有客觀證據足以擔保其正確性。爰於第五項明定,前四項之情形,刑事訴訟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受訊問或詢問人、到庭或到場之人於筆錄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規定,不適用之,以符實需。 六、為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與其辯護人、少年與其輔佐人或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之訴訟上權利,司法機關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程序時,自應注意提供或允准相關管道及機會,例如其等溝通使用之秘密通訊專線等。此外,司法機關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程序時,如遇無力備置或不諳操作設備之資訊弱勢者,基於程序照料之義務,應注意提供相關協助,例如,依刑事訴訟遠距訊問作業辦法第三條規定,利用其所在地法院、檢察署或政府機關之人員及科技設備,使其近用司法之權利,不因而受到妨礙。另本條旨在放寬現行使用科技設備進行程序之規定,如依現行法及其相關規定已得使用者,自不受本條之規範,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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