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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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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經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羈押之處分或裁定者,押票、處分或裁定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被告,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被告之辯護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傳送前開資料者,亦同。
  2. 2.前項情形,於押票、處分或裁定傳送予被告時,發生送達效力。
  3. 3.除在監所之人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者,法院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裁判書以外之文書。
  4. 4.除在監所之人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經法院許可,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法院許可時,應指定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並告以書狀首頁應記載事項。
  5. 5.前二項之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6. 6.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少年,經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收容之裁定,準用之;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傳送前開資料者,亦同。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準用之。
  7. 7.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 5 條主要內容如下: 1. 根據該條第一項,如果人身自由受限制的被告要經法官使用科技設備進行訊問並做有關羈押的處分或判決,押票、處分或判決可以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給被告,並可以隨後補送原本或正本。如果被告的辯護人陳明可以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接收這些資料,也可以使用相同的方式傳送。 2. 在押票、處分或判決傳送給被告時,即生效送達。 3. 除了在監所的人以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如能指定可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接收文件的地址,法院可以使用相同的方式傳送裁判書以外的文件。 4. 除了在監所的人以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經法院許可,可以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法院在許可時,應詳細告訴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並要求書狀首頁應記載特定事項。 5. 根據前兩項的規定,當押票、處分或判決傳送到對方陳明或指定的設備時,即生效送達。 6. 該條第一項和第二項的規定在涉及少年保護事件收容的裁定時也適用;如果少年保護事件的輔導人指定可使用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接收相關資料,也可以使用相同方式傳送。第三項至第五項的規定則在少年保護事件的調查、審理和執行程序中適用。 7. 第三項至第五項的規定也適用於檢察官的偵查程序。 根據以上內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根據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 5 條的相關規定,法院和檢察官可以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來傳送文件,包括押票、處分、判決和其他文書。這些文件在傳送至指定的設備時即被視為送達。此外,在涉及少年保護事件的情況下,相關規定也可以適用。

立法沿革 1

(1100618 制定)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經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羈押之處分或裁定者,押票、處分或裁定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被告,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被告之辯護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傳送前開資料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押票、處分或裁定傳送予被告時,發生送達效力。   除在監所之人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文書之傳送者,法院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裁判書以外之文書。   除在監所之人外,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經法院許可,得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法院許可時,應指定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並告以書狀首頁應記載事項。   前二項之傳送,於傳送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少年,經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收容之裁定,準用之;少年保護事件之輔佐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傳送前開資料者,亦同。第三項至第五項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及執行程序準用之。   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例如經逮捕、拘禁或羈押之人,經法官依第四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羈押(例如羈押、延長羈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遵守特定事項等替代處分)之處分或裁定者,被告與法官既不在同一空間,自無法當場交付押票、處分或裁定之原本或正本,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此情形押票、處分或裁定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被告,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被告之辯護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傳送前開資料者,亦同;俾利實務運作。   二、押票、處分或裁定依第一項規定傳送予被告,事後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之情形,為避免補送因傳染病流行疫情影響而有所延滯,致法律關係因救濟期間不能起算而長期處於未定之狀態,爰於第二項明定於押票或裁定傳送予被告時,發生送達效力;如被告未於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影本者,自不生送達效力。至押票、處分或裁定傳送予在監所之被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七十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附此敘明。   三、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為避免送達之感染風險,宜適度開放有電信傳真、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裁判書以外文書及書狀之方法。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及書狀,涉及檢察官、被告、少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鑑定人、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權益,且其等及法院為辦理相關事項,容有申辦帳號、配置設備、人力、規劃流程等必要,自應取得對方之同意或許可,始得為之。又除第一項規定有迅速交付必要之押票、處分及裁定外,其餘裁判書具有終局決定或其他影響程序權益之效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以求慎重。再者,對在監所之人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已明定應於該監所長官交付文書予應受送達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無另定以電子方式傳送文書之必要,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為避免已傳送文書或書狀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對方卻以實際上尚未取得文書或書狀為由,爭執送達之效力,且已同意此項傳送者,對之應有相當之評估,爰於第五項明定,傳送文書或書狀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少年經法官依第四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收容(例如收容、延長收容、停止收容、撤銷收容、命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之裁定者,少年與法官既不在同一空間,自無法當場交付收容書或裁定之原本或正本,即有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必要。另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例如交付觀察、聲請留置觀察、核發勸導書、免除、撤銷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延長或變更安置輔導、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聲請定應執行之保護處分等情形)中裁定書(含代裁定之宣示筆錄)以外,以及涉及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執行安置輔導保護處分處所、感化教育執行機關等)所提出之文書或書狀,亦宜準用之,以避免傳染病流行疫情影響而有所延滯,或為投遞作業而生風險,爰訂定第六項;另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亦有相同考量,爰於第七項明定之。

(1100618 制定)

一、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例如經逮捕、拘禁或羈押之人,經法官依第四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羈押(例如羈押、延長羈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遵守特定事項等替代處分)之處分或裁定者,被告與法官既不在同一空間,自無法當場交付押票、處分或裁定之原本或正本,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此情形押票、處分或裁定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予被告,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被告之辯護人指定陳明有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可供傳送前開資料者,亦同;俾利實務運作。   二、押票、處分或裁定依第一項規定傳送予被告,事後再行補送原本或正本之情形,為避免補送因傳染病流行疫情影響而有所延滯,致法律關係因救濟期間不能起算而長期處於未定之狀態,爰於第二項明定於押票或裁定傳送予被告時,發生送達效力;如被告未於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上收受該文書或其影本者,自不生送達效力。至押票、處分或裁定傳送予在監所之被告,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少年事件處理法七十條(準用同法第四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附此敘明。   三、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為避免送達之感染風險,宜適度開放有電信傳真、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裁判書以外文書及書狀之方法。又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及書狀,涉及檢察官、被告、少年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自訴人及其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法定代理人、鑑定人、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沒收程序參與人及其代理人等訴訟關係人之訴訟權益,且其等及法院為辦理相關事項,容有申辦帳號、配置設備、人力、規劃流程等必要,自應取得對方之同意或許可,始得為之。又除第一項規定有迅速交付必要之押票、處分及裁定外,其餘裁判書具有終局決定或其他影響程序權益之效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七十條規定辦理,以求慎重。再者,對在監所之人之送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九條、第七十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已明定應於該監所長官交付文書予應受送達人時,始生送達之效力,無另定以電子方式傳送文書之必要,爰訂定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為避免已傳送文書或書狀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對方卻以實際上尚未取得文書或書狀為由,爭執送達之效力,且已同意此項傳送者,對之應有相當之評估,爰於第五項明定,傳送文書或書狀至對方所陳明或指定之設備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五、人身自由受限制之少年經法官依第四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收容(例如收容、延長收容、停止收容、撤銷收容、命責付、限制出境、出海等)之裁定者,少年與法官既不在同一空間,自無法當場交付收容書或裁定之原本或正本,即有準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必要。另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審理及執行程序(例如交付觀察、聲請留置觀察、核發勸導書、免除、撤銷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延長或變更安置輔導、免除或停止感化教育、聲請定應執行之保護處分等情形)中裁定書(含代裁定之宣示筆錄)以外,以及涉及之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其他關係人(例如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執行安置輔導保護處分處所、感化教育執行機關等)所提出之文書或書狀,亦宜準用之,以避免傳染病流行疫情影響而有所延滯,或為投遞作業而生風險,爰訂定第六項;另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亦有相同考量,爰於第七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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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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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 5 條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之被告經法官依前條第一項以科技設備訊問而為有關羈押之處分或裁定者,押票、處分或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第 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