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旁聽實施辦法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進入憲法法庭旁聽,應持旁聽證。
- 旁聽證應依請求旁聽者登記之先後次序核發之。旁聽證之核發,於開庭前十五分鐘截止。
- 核發旁聽證,應命請求旁聽者提交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查驗,並得登記姓名、住所備查。所提證件於繳還旁聽證時發還之。
- 持有旁聽證者,應於開庭前十分鐘進入法庭,依序就坐。無旁聽證者,不得進入法庭旁聽。
- 核發之旁聽證,限當庭使用,自領取後至繳還止,應全程佩戴。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