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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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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產。
  2. 2.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3. 3.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4. 4.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5. 5.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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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1條的規定: 1. 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被剝奪的財產現在是公有財產且無效率使用、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則應返還給原財產的擁有人。如果該財產被政府以外的第三方不當取得,並且仍然歸屬於該第三方所有,則該第三方應返還原財產。 舉例:A在威權統治時期被剝奪了一塊土地,現在該土地是由政府作為公有財產所有的,但沒有被適當利用。根據這個條款,政府應該返還土地給A,因為它不符合有效率使用、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的條件。 2. 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原財產不存在前項所述的情況,或已經損失以至無法返還,則應以金錢賠償。但違禁物則不予返還或賠償。 3. 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第一項中政府以外的第三方如果曾經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而被剝奪了被害人的原財產所有權,該第三方如果還繼續從國家那裡取得該原財產,則屬於不當取得。 4. 根據該條第四項的規定,被認定為不當取得的原財產在該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如果有法律規定需要登記,權利回復基金會可以委託該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果原財產是寄託或保管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或有價證券,可以通知金融機構凍結該帳戶。 5. 根據該條第五項的規定,如果返還的原財產是土地或建物,則所有權轉移的程序和相關事項的辦理方式由權利回復基金會制定,並提交給行政院核定。 參考資料: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1條,最近修訂日期84年01月28日 (全文可見於《中華民國法規》網站)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制定)

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返還原財產;原財產有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不當取得,而仍屬第三人所有之情事者,應命該第三人返還原財產。   原財產無前項情形,或已滅失致不能返還時,依本條例規定以金錢賠償之。但違禁物不予返還或賠償。   第一項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該第三人仍自國家受讓該原財產者,為不當取得原財產。   前項不當取得之原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如依法設有登記者,權利回復基金會得囑託該管登記機關辦理限制登記;如係寄託或保管於金融機構之存款或有價證券,得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帳戶。   依第一項規定返還之原財產為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立法理由一、被害者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如已為公有財產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或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該第三人並自國家直接受讓該原財產之不當取得,則針對此類情事取回被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財產標的,符合實質正義,爰訂定第一項。另所定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同第二條立法說明二,指經依法調查、識別後予以揭露者。   二、非屬第一項應返還原財產之情形,或原財產已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者,則於第二項明定均應金錢賠償。   三、第三項明定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情形,又所定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所定第三人,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四、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禁止處分等相關保全措施。   五、第五項明定依第一項返還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1110517 制定)

一、被害者之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如已為公有財產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各款情事,或政府機關以外之第三人曾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原財產所有權被剝奪後,該第三人並自國家直接受讓該原財產之不當取得,則針對此類情事取回被沒收、沒入等剝奪財產所有權之財產標的,符合實質正義,爰訂定第一項。另所定參與國家不法行為者,同第二條立法說明二,指經依法調查、識別後予以揭露者。   二、非屬第一項應返還原財產之情形,或原財產已毀損滅失致不能返還者,則於第二項明定均應金錢賠償。   三、第三項明定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情形,又所定政府機關,包含中央及地方政府機關;所定第三人,限於自然人,不包括法人。   四、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爰訂定第四項,明定禁止處分等相關保全措施。   五、第五項明定依第一項返還土地或建物時,其所有權移轉之辦理程序、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權利回復基金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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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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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1 條規定:「前條財產所有權被剝奪之權利回復,原財產現屬公有財產而有用途廢止、閒置、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者,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