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2 條如下: 1. 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時,無前條第三項情形者,其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如果第三人在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並且沒有被前條第三項的情形所涵蓋,那麼他們的權利不會因為原財產的返還而受到影響。 舉例來說,假設在威權統治時期,A個人的財產被國家不法行為所侵害,後來在進行財產返還時,B第三人在這個財產上成立了抵押權。根據該法條的規定,B的抵押權不會因為財產的返還而受到影響,B可以繼續行使他在財產上的抵押權。 2.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土地者,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根據該法條的規定,如果根據前條的第一項規定,將土地返還給被害者,那麼在土地的移轉過程中,不需要支付土地增值稅。 舉例來說,假設在威權統治時期,C個人的土地被國家不法行為所侵害,後來根據前條的規定,該土地被返還給了C。當C將這塊土地轉讓給D時,依照該法條的規定,D在進行土地移轉時,不需要支付土地增值稅。
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時,無前條第三項情形者,其權利不因原財產返還而受影響。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土地者,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
立法理由一、應返還之原財產,若其上有違法建物而涉及居住權之爭議,有關機關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之第四號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對適足居住權及強制驅離之解釋,踐行一定之程序保障、安置或補償。 二、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益,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外,應不受原財產返還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 三、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原財產為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返還時,可能須依上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訂定第二項,明定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為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之餘額,爰依本條規定返還之土地嗣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返還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併予敘明。
一、應返還之原財產,若其上有違法建物而涉及居住權之爭議,有關機關應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通過之第四號及第七號一般性意見,對適足居住權及強制驅離之解釋,踐行一定之程序保障、安置或補償。 二、第三人於原財產上成立或設定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益,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外,應不受原財產返還影響,爰於第一項明定之。又上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乃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 三、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原財產為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返還時,可能須依上開規定徵收土地增值稅,訂定第二項,明定該返還時之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為自土地所有權移轉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前次移轉現值」及土地所有權人為改良土地已支付之全部費用之餘額,爰依本條規定返還之土地嗣再行移轉時,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返還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準,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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