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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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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
  2. 2.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3. 3.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4. 4.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條的解釋,可得到以下結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3條第1項指出,當原財產有特定情形時,申請人可以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申請,並且應該取消返還原財產的決定。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當原財產有特定情形時,申請人可以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原財產的返還。權利回復基金會在支付金錢賠償後,應要求擁有原財產的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支付金錢賠償的金額,但應該扣除他們取得該財產的價格。 3.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如果返還原財產的義務人已經為利用、改建或增值的費用支出了款項,則可以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補償的金額應該以目前該財產的價值為限。 4.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3條第4項規定,如果返還原財產的義務人是一個公法人,則不適用前一項的規定。 以上解釋是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3條的字面意思進行的,並參考了相關的參考資料。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制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償金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並應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   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申請人申請以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於給付金錢賠償後,應命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給付該金錢賠償之金額,但應扣除其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原財產返還義務人已為財產之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但以其現存之價額為限。   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沒收財產體制之建立迄今已七十年,原財產可能已有第三人之合法權利,致使被害者於原物返還後對於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受限制,從而與該第三人(即現占有人)間發生訴訟繫屬;另倘原財產因是否為不當取得而涉訟者,被害者將面臨權利回復時間延長之不利益;又被害者或其家屬依本條例受領原財產時,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返還依其他法令受有之賠(補)償。為使長期處於權利受侵害之被害者能盡量完整且及早填補其損害,爰訂定第一項,明定有本項所定情形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就個案有裁量權判斷,惟若無正當理由,則不得拒絕。另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以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   二、訂定第二項,關於第十一條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權利回復而涉訟,權利回復基金會因申請人之申請,為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課予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給付該金錢賠償之義務,但應扣除該第三人取得該原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三、原財產應返還時,返還義務人已為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係於其取得後之合法支出,應受保障,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於原財產須返還之情形,得就返還時現存之利益範圍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   四、威權統治時期基於國家不法行為而取得財產者,其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論係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均同屬國家組織之一環,自不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爰訂定第四項。

(1110517 制定)

一、懲治叛亂條例第八條、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十二條所定沒收財產體制之建立迄今已七十年,原財產可能已有第三人之合法權利,致使被害者於原物返還後對於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受限制,從而與該第三人(即現占有人)間發生訴訟繫屬;另倘原財產因是否為不當取得而涉訟者,被害者將面臨權利回復時間延長之不利益;又被害者或其家屬依本條例受領原財產時,恐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返還依其他法令受有之賠(補)償。為使長期處於權利受侵害之被害者能盡量完整且及早填補其損害,爰訂定第一項,明定有本項所定情形時,申請人得申請以金錢賠償代替返還原財產。權利回復基金會就個案有裁量權判斷,惟若無正當理由,則不得拒絕。另明定權利回復基金會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廢止返還原財產之決定,以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   二、訂定第二項,關於第十一條第三人不當取得原財產之權利回復而涉訟,權利回復基金會因申請人之申請,為金錢賠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課予該第三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給付該金錢賠償之義務,但應扣除該第三人取得該原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三、原財產應返還時,返還義務人已為利用、改建或增值所支出之費用,係於其取得後之合法支出,應受保障,爰訂定第三項,明定於原財產須返還之情形,得就返還時現存之利益範圍內,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補償。   四、威權統治時期基於國家不法行為而取得財產者,其返還義務人為公法人時,不論係中央政府或地方自治團體,均同屬國家組織之一環,自不得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返還其所支出之費用,爰訂定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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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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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3 條規定:「原財產有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前條第一項之情形而涉訟,或依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應先返還賠(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