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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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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2. 2.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3. 3.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4. 4.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5. 5.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20條共有五項規定,以下分別釋義: 1. 第一項規定,對於前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賠償金額,應當扣除已經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等法規所支付的補償金。 2. 第二項規定,如果根據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需要返還原先的財產,申請人應當先將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支付的賠償金返還給權利回復基金會,然後才能夠獲得權利回復。 3. 第三項規定,如果根據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的規定需要以金錢賠償,則應當扣除已經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所支付的賠償金後再給付。 4. 第四項規定,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也適用於本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的情況。 5. 第五項規定,當被害者或其家屬已經根據其他法令獲得了同樣原因的賠償時,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的規定。 這些解釋是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本身的條文規定進行的。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制定)

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因同一事由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原財產者,申請人應先返還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予權利回復基金會,始得受領。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三條規定以金錢賠償者,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或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之事由而受有之賠(補)償金後給付之。   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情形,適用之。   被害者或其家屬就同一原因事實已依其他法令受有賠(補)償,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準用前四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之差額賠償請求權。另考量補償基金會依其所定補償金核發標準,對於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執行前死亡、執行無期徒刑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其補償金,其增加之補償金額大於第六條第三項增給之賠償金,已較本條例為優,採從優原則而不另增給賠償金,已於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另為排除規定,自無計算差額之問題。   二、對於被害者財產上之損害,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為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故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鑑於二二八基金會尚無受理因沒收、沒入等方式致財物損失之賠償案件,並考量補償基金會所受理之被害者財產上損失案例,其補償事由較與本條例回復財產所有權之規範意旨相符,惟補償基金會已解散清算,故明定該等賠(補)償金之返還對象為權利回復基金會,或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扣除此一賠(補)償金額。   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倘已受領之賠(補)償金額大於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計算而得之賠償金額,雖無法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亦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賠(補)償金。   四、被害者之家屬為大陸地區人民,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或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者,於申請差額賠償金、返還原財產或金錢賠償時,為強調其差額賠償金之計算或返還賠(補)償金之義務,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除本條例外,亦得循其他途徑救濟與回復。為避免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爰明定第五項規定。

(1110517 制定)

一、第一項明定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之差額賠償請求權。另考量補償基金會依其所定補償金核發標準,對於受死刑判決者於死刑執行前死亡、執行無期徒刑中死亡或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者,增加其補償金,其增加之補償金額大於第六條第三項增給之賠償金,已較本條例為優,採從優原則而不另增給賠償金,已於第六條第一項但書另為排除規定,自無計算差額之問題。   二、對於被害者財產上之損害,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補償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為避免申請人雙重受償,故明定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鑑於二二八基金會尚無受理因沒收、沒入等方式致財物損失之賠償案件,並考量補償基金會所受理之被害者財產上損失案例,其補償事由較與本條例回復財產所有權之規範意旨相符,惟補償基金會已解散清算,故明定該等賠(補)償金之返還對象為權利回復基金會,或由權利回復基金會扣除此一賠(補)償金額。   三、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倘已受領之賠(補)償金額大於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計算而得之賠償金額,雖無法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賠償金,亦無須返還已受領之賠(補)償金。   四、被害者之家屬為大陸地區人民,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或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者,於申請差額賠償金、返還原財產或金錢賠償時,為強調其差額賠償金之計算或返還賠(補)償金之義務,與臺灣地區人民相同,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五、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之被害者除本條例外,亦得循其他途徑救濟與回復。為避免因同一原因事實重複賠償或補償,爰明定第五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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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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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0 條規定:「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賠償金,應扣除已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2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