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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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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2. 2.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
  3. 3.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4. 4.經二二八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認定賠(補)償基數者,逕依已認定之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計算賠償金。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19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釋義: 1. 第19條第1項規定,若在該條例施行前已經經由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並認定賠(補)償基數予以賠償,或者經法院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的人,可以根據第4條和第10條的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的申請。換言之,若受害者已經獲得相應的賠(補)償,則可以根據本條例向權利回復基金會申請權利回復。 2. 第19條第2項規定,若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根據受難者或受裁判者的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則該基數需要經由權利回復基金會進行職權調查,依據第5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若符合第5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則依據已認定的拘束人身自由期間以附表一的規定對照確定基數,依據第6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3. 第19條第3項規定,若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根據相關法規認定賠(補)償基數,或者經由法院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予以賠償,且符合第5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則依據已認定的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的賠償天數以附表一的規定對照確定基數,並依據第6條第2項計算賠償金額。 4. 第19條第4項規定,若二二八基金會根據相關法規認定賠(補)償基數,則根據已認定的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來計算賠償金額。 根據上述的解釋,第19條規定了在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的程序和補償金額的計算方式。這些規定旨在確保受害者在遭受不法行為後能夠得到合理的補償和修復。

立法沿革 1

(1110517 制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會)依法調查事實並認定賠償基數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得依第四條及第十條規定向權利回復基金會提出權利回復之申請。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以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應經權利回復基金會職權調查,如其死亡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計算賠償金;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者,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認定賠(補)償基數者,或經法院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符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依已認定之拘束人身自由期間或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並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   經二二八基金會依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認定賠(補)償基數者,逕依已認定之基數,乘以每基數賠償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計算賠償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第二章係規範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經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且未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辦理賠(補)償者,其權利回復之方式及基準。   二、惟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究其本質與第二章所指之被害者並無不同,二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致權利侵害自應採相同之回復標準,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對於過去已依法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而言,縱依本條例之標準,可受有較之前二條例之標準為高之賠償金,性質上亦非屬二次賠償,更不存在重複請領賠償金之問題。僅於立法技術上,透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設計之差額賠償請求權,達到以統一標準賠償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之目的,併予敘明。   三、過去已由二二八基金會以死亡、失蹤、傷殘致死、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致死等事由賠償,或經由補償基金會以死刑之執行、執行死刑前死亡、執行徒刑期間死亡、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擊斃或緝捕致死等事由補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職權調查認定其補償之原因事實究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事由,再據以認定賠償金額,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復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調查後,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事由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合致促轉條例修正條文認定國家不法行為之情形,因事實較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羈押、徒刑期間,或逕依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額,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衡酌本條例施行前,依補償條例、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為多數,惟該等條例並未就身體、健康受侵害者特別予以賠(補)償,故本條例未就此節明定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賠償範圍,然考量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仍對於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受難者予以賠(補)償,為避免曾因此類事由依二二八條例前開規定受有賠(補)償之受難者,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無法充分評價其應賠償之範圍,從而對於經二二八基金會調查後,以身體、健康受侵害之事實予以賠(補)償者,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賠(補)償基數計算賠償金額,惟考量身體、健康受損之苦痛與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之衡量有所不同且無必然關係,故採固定每基數賠償金額方式計算賠償金,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概括事由認定並受有賠償者,此款規定係二二八條例賦予二二八基金會衡酌受難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而為相應之裁量權,惟據以作成裁量之事由多元,且多為生命、人身自由、身體、健康名譽受損之賠(補)償所吸收,爰就此節不另作規定,以避免重複評價。

(1110517 制定)

一、本條例第二章係規範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六條之一經平復司法不法與行政不法,且未曾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辦理賠(補)償者,其權利回復之方式及基準。   二、惟對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二二八條例、補償條例及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領賠(補)償者,究其本質與第二章所指之被害者並無不同,二者因國家不法行為所致權利侵害自應採相同之回復標準,爰為第一項規定。又對於過去已依法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而言,縱依本條例之標準,可受有較之前二條例之標準為高之賠償金,性質上亦非屬二次賠償,更不存在重複請領賠償金之問題。僅於立法技術上,透過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設計之差額賠償請求權,達到以統一標準賠償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之目的,併予敘明。   三、過去已由二二八基金會以死亡、失蹤、傷殘致死、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致死等事由賠償,或經由補償基金會以死刑之執行、執行死刑前死亡、執行徒刑期間死亡、准予保外就醫後於一個月內死亡、擊斃或緝捕致死等事由補償者,權利回復基金會應職權調查認定其補償之原因事實究屬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所定事由,再據以認定賠償金額,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復經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調查後,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事由予以賠(補)償者,或經法院依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準用冤獄賠償法准予賠償者,如受有賠(補)償原因合致促轉條例修正條文認定國家不法行為之情形,因事實較為明確,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或補償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羈押、徒刑期間,或逕依法院認定賠償之天數,對照附表一定其賠償之基數,依第六條第二項計算賠償金額,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衡酌本條例施行前,依補償條例、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受有賠(補)償之被害者為多數,惟該等條例並未就身體、健康受侵害者特別予以賠(補)償,故本條例未就此節明定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賠償範圍,然考量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仍對於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受難者予以賠(補)償,為避免曾因此類事由依二二八條例前開規定受有賠(補)償之受難者,依本條例申請權利回復時,無法充分評價其應賠償之範圍,從而對於經二二八基金會調查後,以身體、健康受侵害之事實予以賠(補)償者,為免同一事實重複調查及認定,造成時間拖延及被害者之不便,應許其逕依二二八基金會已調查認定之賠(補)償基數計算賠償金額,惟考量身體、健康受損之苦痛與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長短之衡量有所不同且無必然關係,故採固定每基數賠償金額方式計算賠償金,再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給付差額,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依二二八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概括事由認定並受有賠償者,此款規定係二二八條例賦予二二八基金會衡酌受難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而為相應之裁量權,惟據以作成裁量之事由多元,且多為生命、人身自由、身體、健康名譽受損之賠(補)償所吸收,爰就此節不另作規定,以避免重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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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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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9 條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業經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二二八基金會)或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 1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