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第8條,該法規規定了二二八事件受害者可以獲得賠償的範圍。根據該法條,以下是獲得賠償的範圍: 1. 死亡或失蹤的人。 2. 受傷或失能的人。 3. 遭受羈押或徒刑執行的人。 4. 財產損失的人。 5. 健康名譽受損的人。 6. 其他未規定的事項,由紀念基金會訂定。 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受害者可以根據自己的情況提出申請並獲得相應的賠償。此外,對於受害的教育文化機構,可以申請恢復其名譽,并且可以請求協助恢復機構的正常運作。具體的恢復辦法由行政院規定。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出一些與以上法條相關的案例。例如,被告在某些案例中根據該條款裁定,不給予申請者補償,因為該申請者無法證明其財產損失與二二八事件及公權力之侵害有直接關係。另一個案例顯示,被告根據該條款的規定,依據受難者的具體情況進行補償金的核定,例如對於受難者健康名譽受損的部分,董事會酌予補償四個基數。 以上是根據所提供的法條及相關資料進行的釋義和舉例。
補償範圍如左: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立法理由明定補償金標準。
補償範圍如左: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立法理由有鑒於本條例雖已通過施行,惟僅規範處理對人的部分,並未規範處理事件中受害的學校或教育文化機構,為彰顯平反二二八事件的積極性歷史文化意義,徹底撫平歷史傷痛,爰於第八條增列第二項。
賠償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立法理由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及法制作業用語,將第一項序文之「補償」修正為「賠償」;「如左」修正為「如下」。
賠償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與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因二二八事件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由於缺乏法源規定,導致機構復原過程困難重重。 二、明定二二八事件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之復原事由應由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循。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 二、傷殘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務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第一項序文增訂「因二二八事件所致」,以明確得受賠償之範圍。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明定補償金標準。
有鑒於本條例雖已通過施行,惟僅規範處理對人的部分,並未規範處理事件中受害的學校或教育文化機構,為彰顯平反二二八事件的積極性歷史文化意義,徹底撫平歷史傷痛,爰於第八條增列第二項。
配合本條例名稱之修正及法制作業用語,將第一項序文之「補償」修正為「賠償」;「如左」修正為「如下」。
一、因二二八事件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由於缺乏法源規定,導致機構復原過程困難重重。 二、明定二二八事件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之復原事由應由行政院訂定相關辦法以資遵循。
本條第一項序文增訂「因二二八事件所致」,以明確得受賠償之範圍。
照民進黨黨團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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