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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2.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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