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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 第 6 條

  1.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賠償金為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2.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賠償金以核定之賠償基數乘以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計算。核定賠償基數與所對應之每基數賠償金額依附表一定之。
  3.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除前項賠償金外,另增給新臺幣五十萬元賠償金。但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發標準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四條受有增加之補償者,不再增給。
  4. 被害者家屬依第四條後段規定申請,其為大陸地區人民者,賠償金總額每人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受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無同順位之申請權人者,得由臺灣地區後順位申請權人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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