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規定了賠償的範圍。根據該條的第一項,賠償的內容包括以下情形: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根據第二項的解釋,失蹤是指被威權統治時期的國家不法行為而導致生死不明的情形,並經法院宣告為死亡之後。 舉例來說,如果在威權統治時期,某人因政府的不法行為被逮捕並羈押,最後死亡,他的家屬可以根據該法規請求國家賠償。另外,如果有人在那個時期被逮捕並失蹤,經法院宣告為死亡後,他的家屬也可以請求賠償。這些都是根據《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回復條例》第5條的規定來確定賠償範圍的。
前條賠償範圍如下: 一、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 二、受逮捕、拘禁、拘提、羈押或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或處分。 三、於前款期間因第一款以外之事由死亡。 前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指威權統治時期被害者因國家不法行為而生死不明,嗣後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定明第四條賠償之範圍: (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或透過行政權之作用,致人民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者,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權之侵害,爰為第一款規定。又前述凌虐致死之態樣,包含追訴期間刑求致死及執行期間凌虐致死之情形。 (二)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視為公告立法撤銷之司法不法之裁判或處分,以及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確認行政不法者,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處分或事實行為,均屬本條例應賠償之範圍,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被害者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發生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凌虐致死以外之事由死亡者,雖非國家直接以不法行為剝奪其生命,惟當時之監獄及看守所環境及獄政管理情狀,難謂國家對被害者之死亡結果毫無可歸責之處,爰於第三款規定此情狀亦屬應予賠償之範圍。 二、為使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明確指向係於威權統治時期由國家不法行為所致者,而非一般生死不明嗣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定義。
一、第一項定明第四條賠償之範圍: (一)威權統治時期國家發動不法之刑事追訴、審判,或透過行政權之作用,致人民受死刑之執行、遭擊斃、緝捕致死、凌虐致死或失蹤者,係國家對於人民生命權之侵害,爰為第一款規定。又前述凌虐致死之態樣,包含追訴期間刑求致死及執行期間凌虐致死之情形。 (二)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視為公告立法撤銷之司法不法之裁判或處分,以及依促轉條例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確認行政不法者,若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處分或事實行為,均屬本條例應賠償之範圍,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被害者於人身自由拘束期間發生遭擊斃、緝捕致死或凌虐致死以外之事由死亡者,雖非國家直接以不法行為剝奪其生命,惟當時之監獄及看守所環境及獄政管理情狀,難謂國家對被害者之死亡結果毫無可歸責之處,爰於第三款規定此情狀亦屬應予賠償之範圍。 二、為使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失蹤」明確指向係於威權統治時期由國家不法行為所致者,而非一般生死不明嗣經法院為死亡宣告之情形,爰於第二項明定其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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