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第4條的解釋: 1. 第1款:執行方式、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相關事項的具體辦法由編列預算的中央各部會擬訂,經報請行政院核定。 - 參考資料:《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4條第1款 2. 第2款:發放普發現金相關業務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和決標的規定。 - 參考資料:《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4條第2款 3. 第3款:根據本條例規定,從政府領取的現金、補貼、補助和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 參考資料:《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4條第3款 4. 第4款:根據本條例規定,從政府領取的現金、補貼、補助和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的標的。 - 參考資料:《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第4條第4款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第十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前條各款項目之執行方式、得委託或委辦事項、期間、基準、金額、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編列預算之中央各部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條第十款普發現金之發放相關業務,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之規定。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免納所得稅。 依本條例規定自政府領取之現金、補貼、補助及其他給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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