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 (鎮、市) 公所置鄉 (鎮、市) 長一人,綜理鄉 (鎮、市) 政,由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午,連選得連任一次。 山地鄉鄉長以山地原住民為限。 依第一項選出之鄉 (鎮、市) 長、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根據省縣自治法第37條,每個鄉(鎮、市)公所設置一位鄉(鎮、市)長,負責綜理該地區的政務。鄉(鎮、市)長由鄉(鎮、市)民根據法律進行選舉,任期為四年,可以連選連任一次。 根據此條文的第二項,山地鄉(鎮)的鄉(鎮)長只限於山地原住民擔任。 根據此條文的第三項,當選出的鄉(鎮、市)長應該在前一屆任期屆滿之日就職。 例如,根據《山地原住民鄉鎮市長選舉法》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鄉(鎮)長的選舉只能由山地原住民擔任候選人,並且這些候選人必須符合相關資格要求。 另外,根據《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選的鄉(鎮、市)長必須在前一屆任期屆滿的隔天就職,以確保政府在選舉期間不會出現空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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