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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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地方行政機關的定義包括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 根據這個法條,地方行政機關的範圍主要包括政府的主要組織單位,例如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以及鄉(鎮、市)公所和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以及這些政府單位所屬的機關。然而,這個範圍並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和公共造產性質的機關(構)。這意味著學校、醫院以及其他類似的機構不被視為地方行政機關,並且不受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的約束。 例如,如果某直轄市政府下屬的局處委員會不符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的範圍,那麼該機構就不被視為地方行政機關,並且不需要遵守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的規定。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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