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根據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2條的解釋,地方立法機關包括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這些地方立法機關的成員是由依法選舉產生的議員或代表組成,他們具有行使地方自治立法權和其他由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的職權的功能。他們可以訂定自治條例或自律規則,以規範議事程序、內部組織、內部秩序、紀律和議員懲戒等內部事項。地方立法機關的議事程序和個別議員對於地方首長和相關業務主管的質詢職權是地方自治團體內部的事務,不涉及對人民或其他機關之外部關係。因此,對於地方議會內部議事程序的爭議應該在內部自律機制中解決,而不應當提起行政訴訟或移送普通法院審查。以上回答的參考資料包括判決書中的兩段法規解釋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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