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 4 條(管轄權新舊法並用)
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修正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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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修正前的規定,對於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某一審的事件,如果依照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或舊法,該審有管轄權,那麼該審就有管轄權。 根據《解釋第 408 號》針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的解釋,舉例來說,在修正前已經審理到第二審的案件中,如果根據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審法院應該有管轄權,那麼在該案件在第二審結束之前,仍然適用修正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讓原告和被告有機會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 然而,如果修正前的案件已經超過第二審並且提起上訴至最高法院的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當事人無法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果最高法院判決該案廢棄並發回給第二審法院重新審理,那麼在這個發回後的第二審程序中,仍然適用修正前的民事訴訟法規定,讓當事人有機會提出新的攻擊或防禦方法以確保他們的權益。 參考資料: 1.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2. 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 3. 司法院判例資料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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