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1條規定了修正後的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對於已繫屬事件的法院管轄權和審理程序的適用。根據該條規定,如果事件尚未經過終局裁判,則適用修正後的規定。如果事件已經經過終局裁判,則適用修正前的規定。 參考資料: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30001)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管轄權及審理程序均有重大修正,該修正案施行後,各種簡易事件,如尚在法院審理中,將發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難題,為杜絕爭議,爰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中增列本條規定,即修正案施行後,簡易訴訟事件尚未經地方法院為終局裁判者,其適用範圍、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悉依新法,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獨任推事審理,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在例外情形,尚可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已經地方法院為終局裁判者,關於適用範圍、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概依舊法,如依舊法不屬簡易事件者,仍可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舊法屬簡易事件者,僅能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得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依新法。 二、地方法院已為終局裁判者,依舊法。
立法理由一、明定小額訴訟程序公布施行後,其原已繫屬之此類案件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基準日,與簡易訴訟程序相同。 二、本條所稱「新法」,係指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後之法律,所稱「舊法」係指前述訴訟程序修正前之法律。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 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已有修正,本施行法已增訂施行日期,爰配合修正序文,並明定已繫屬事件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管轄權及審理程序均有重大修正,該修正案施行後,各種簡易事件,如尚在法院審理中,將發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難題,為杜絕爭議,爰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中增列本條規定,即修正案施行後,簡易訴訟事件尚未經地方法院為終局裁判者,其適用範圍、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悉依新法,第一審由地方法院獨任推事審理,第二審由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在例外情形,尚可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已經地方法院為終局裁判者,關於適用範圍、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概依舊法,如依舊法不屬簡易事件者,仍可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舊法屬簡易事件者,僅能向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得再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一、明定小額訴訟程序公布施行後,其原已繫屬之此類案件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基準日,與簡易訴訟程序相同。 二、本條所稱「新法」,係指簡易訴訟程序修正後之法律,所稱「舊法」係指前述訴訟程序修正前之法律。
民事訴訟法關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已有修正,本施行法已增訂施行日期,爰配合修正序文,並明定已繫屬事件尚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如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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