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規定了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的施行日期及其他相關規定。根據該法條的不同款式及其相關範例,可以得出以下釋義: 1. 根據第1款,修正的民事訴訟法從修正民事訴訟法生效之日起施行。 2. 第2款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的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決定。這表示在此法律修正案施行之前,司法院將確定法律生效的具體日期。 3. 第3款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的施行日期由司法院決定。這表明在此法律修正案施行之前,司法院將確定法律生效的具體日期。 4. 第4款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的施行日期為該修正案公布之日,但特定條款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這表示修正法的不同部分會在不同的日期生效,一些特定條款的施行日期會延遲。 5. 第5款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自修正案公布之日起施行。 6. 第6款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自修正案公布之日起施行。 7. 第7款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自修正案公布之日起施行。 8. 第8款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自修正案公布後六個月施行。這表示修正法的生效日期延遲了六個月。 9. 第9款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自修正案公布之日起施行。 10. 第10款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自修正案公布之日起施行。 11. 第11款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自修正案公布之日起施行。 12. 第12款規定,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的民事訴訟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生效。這表示修正法將在特定日期生效。 以上是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的逐條釋義,根據該法條的不同款式及其相關範例,可以得出各項規定的施行日期及其相關詳情。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特許上訴之聲請,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時失其效力。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幅度甚大,並牽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三審律師代理採認許制度,並採上訴許可制度,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亦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配合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最高法院將予以裁併等情事,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司法院斟酌時宜訂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立法理由此次修正,部分為文字之修正,部分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後,條文中所引述之條文已有修正,而配合修正者,如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三十八條,因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係授權司法院定之,為兩相配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此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亦由司法院定之。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立法理由為明確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主要係配合家事事件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之施行,故明定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五項。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照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明定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爰增訂第七項。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六十二條之修正,明定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爰增訂第八項。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九項。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項。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一項。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其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修正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五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八十九條、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五百九十條及增訂第五百九十條之一於施行之日施行外,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九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立法理由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二項。
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後段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限制。本施行法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二年內均得為之。 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合併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四、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新法施行前繫屬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外依新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特許上訴之聲請,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時失其效力。
本法自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正幅度甚大,並牽涉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第三審律師代理採認許制度,並採上訴許可制度,第三審法院原則上亦須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及配合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化,最高法院將予以裁併等情事,爰增訂第二項,授權由司法院斟酌時宜訂定本次修正之施行日期。
此次修正,部分為文字之修正,部分因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後,條文中所引述之條文已有修正,而配合修正者,如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五百六十八條、第六百三十八條,因該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係授權司法院定之,為兩相配合,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此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亦由司法院定之。
為明確本法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主要係配合家事事件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之施行,故明定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五項。
照協商條文通過。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事訴訟法之修正,明定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爰增訂第七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為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三條、第五百六十二條之修正,明定本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期,爰增訂第八項。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二、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九項。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項。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一項。
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爰增訂第十二項。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酌為文字修正,並合併列為第一項。 三、配合第一項修正,原條文第三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二項。 四、配合原條文第十二條修正,第四項酌為文字修正並移列第三項。 五、第五項移列為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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