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根據問題中所提到的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1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3項和第550條第3項之規定。該條例規定了在戰爭情況下不能在五年內提起訴訟的例外情況。 這條例的參考資料可以是《中華民國法務部》的相關法律解釋。根據該資料,這條例的目的是為了確保在戰爭期間由於戰爭的特殊情況而無法提起訴訟的當事人仍然享有其權益。這樣的例外規定將對受戰爭影響的當事人提供保障,並適用於整個訴訟程序。 舉個例子來說,如果在戰爭期間,有個人的財產受到沖突影響,而該人在五年內無法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根據這個例外規定,該人仍然可以在戰爭結束後提起訴訟,並獲得賠償。 因此,在戰爭情況下,無法在五年內提起訴訟的例外情況下,這個修正的法條提供了保障,以確保受戰爭影響的當事人可以繼續行使其權益。
新法施行前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依舊法以不屬於受訴法院之管轄為駁斥之判決者,如上訴法院認新法認該法院無管轄權時,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認該住院有管轄權時,應將該事件發回。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新法施行前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依舊法以不屬於受訴法院之管轄為駁斥之判決者,如上訴法院認新法認該法院無管轄權時,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認該住院有管轄權時,應將該事件發回。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因於戰事不能於五年內起訴者,不適用之。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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