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49條的規定,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根據附式三逐項填寫,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如果請求人本人無法簽名,可以委託他人代書並在請求書上註明,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代書人也需要在請求書上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如果以口頭方式進行請求,官員應當將請求書的內容記錄下來,包括請求書規定的事項。然後,官員應當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讓其閱覽筆錄,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承認無誤後,再簽名。如果請求人本人無法簽名,則適用前項的規定。 第三項的規定適用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的情況。 此外,根據本條的資料,我們可以提供一個相關範例。例如,如果有一個人要請求對一份文件進行公證,但他無法親自前往公證機關,他可以填寫一份公證或認證請求書,並委託他人代書。該人可以在請求書上註明委託他人代書的原因,並由代書人簽名。在這種情況下,請求人或其代理人還需要再次簽名,以確認請求的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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