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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

  1. 公證認證請求書(附式三),應依式逐項填明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2. 以言詞請求者,筆錄應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並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經其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準用前項規定。
  3. 第二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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