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 4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附件:
-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附式三),應依式逐項填明並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並由代書人記明其事由及簽名。
- 以言詞請求者,筆錄應記載請求書規定之事項,並當場向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朗讀或令其閱覽,經其承認無誤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不能簽名者,準用前項規定。
- 第二項規定,於請求閱覽或交付公證文書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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