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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十二章 附則

§ 95–973

95
地方法院、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地區公證人公會,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聯合辦理公證之宣傳、推廣及勸導,並將辦理情形層報司法院備查。
96
本法施行前,各地方法院公證處已受理尚未終結之事件,依本法辦理之。但應繳納之公證費用,依受理時規定計算收取之。
公證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